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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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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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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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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規劃區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徵用轉為國有土地後,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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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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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計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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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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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讓土地使用權用於房地產開發的,須根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控制指標擬訂年度出讓土地使用權總面積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報國務院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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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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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出讓的每幅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直轄市的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使前款規定的權限,由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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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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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議的方式。
商業、旅遊、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有條件的,必須採取拍賣、招標方式,沒有條件,不能採取拍賣、招標方式的;可以採取雙方協議的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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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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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由國務院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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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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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書面出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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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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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並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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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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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門返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者並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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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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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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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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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當全部上繳財政,列入預算,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上繳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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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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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旳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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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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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權因土地滅失而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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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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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於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的,應當予以批准。經批准准予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依照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未獲批准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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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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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開發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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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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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閒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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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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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標準和規範。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者,方可交付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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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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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價入股,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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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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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採取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措施鼓勵和扶持房地產開發企業建設居民住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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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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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開發企業是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房地產開發和經營的企業。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 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 有符合國務院規定的註冊資本;
(四) 有足夠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不予登記。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還應當執行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領取營業執照後的一個月內,應當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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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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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房地產開發企業分期房地產的,分期投資額應當與項目規模相適應,並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按期投入資金,用於項目建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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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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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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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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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條件的;
(二) 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利的;
(三)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 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 權屬有爭議的;
(六) 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七)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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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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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出權用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 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室所有權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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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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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准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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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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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合同中應當載明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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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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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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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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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後,其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為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經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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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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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後,受讓人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必須取得原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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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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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 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 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並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 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商品房預售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預售合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必須用于有關的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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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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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預售的,商品房預購人將購買的未竣工的預售商口房再行轉讓的問題,由國務院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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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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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擅自批准出讓或者擅自出讓土地使用權用於房地產開發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有單位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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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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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開發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併處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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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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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的規定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併處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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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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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轉讓房地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併處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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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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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預售商品房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併處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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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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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併處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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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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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法律、法規的依據,向房地產開發企業收費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退回所收取的錢款;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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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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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