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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
(1994年3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4年3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號公佈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鼓勵台灣同胞投資,促進海峽兩岸的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第四條
國家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可以依照法律程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財產、工業產權、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貨幣、機器設備或者其他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等作為投資。
第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可以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和全部資本由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企業(以下統稱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也可以採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八條
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向國務院規定的部門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接到申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全部申請檔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設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申請經批准後,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批准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申請經批准後,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批准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九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經審批機關批准的合同、章程進行經營管理活動,其經營管理的自主權不受干涉。
第十條
在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區,可以依法成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依法獲得的投資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後的資金,可以依法彙回台灣或者匯往境外。
第十二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委託親友作為其投資的代理人。
第十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與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的與投資有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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