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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
經濟部82年3月1日經(82)投審字第06817號令發布全文15條
經濟部91年4月24日(91)經審字第0910461035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經濟部91年7月31日經審字第09104618630號令修正發布
經濟部93年3月1日經審字第09304602280號令修正發布
經濟部95年12月25日經審字第09509027890號令修正發布
經濟部97年3月11日經審字第0970460142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同年3月10日生效
壹、本審查原則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貳、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之項目,分禁止類及一般類:
一、禁止類:基於國際公約、國防、國家安全需要、重大基礎建設及產業發展考量,禁止前往大陸投資之產品或經營項目。
二、一般類:凡不屬禁止類之產品或經營項目,歸屬為一般類。
主管機關基於產業發展之考量,召集產、官、學界組成之專案小組,就前述產品或經營項目之分類,進行每年一次之定期檢討及不定期之專案檢討,並研提建議清單,由主管機關審查彙整,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其檢討分類之原則如左:
(一)凡有助於提高國內產業競爭力、提升企業全球運籌管理能力者,應積極開放。
(二)國內已無發展空間,須赴大陸投資方能維繫生存發展者,不予限制。
(三)赴大陸投資可能導致少數核心 技術移轉或流失者,應審慎評估。
參、投資人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投資金額或比例上限(如附表)。但依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第十一點向主管機關主動陳報時之投資累計金額不在此限。
大陸投資事業盈餘轉增(投)資之金額或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申報且未有違常情形之投資金額,不計入其投資累計金額。
投資人將大陸投資事業之股本或盈餘匯回臺灣地區者,得扣減其投資累計金額。
肆、申報或申請在大陸地區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相關主管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報案件
投資人備齊完整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且其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二十萬美元以下者,主管機關應發給證明。
二、簡易審查案件
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二千萬美元以下者,應採簡易審查方式,針對投資人財務狀況、技術移轉之影響及勞工法律義務履行情況及其他相關因素進行審查,並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方式會商各相關機關意見後,逕予准駁,有化整為零情事之虞或其他特殊必要時,得提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查或改採專案審查,若主管機關於投資人備齊完整文件後一個月內未作成決定,則該申請案自動許可並生效,主管機關並應發給證明。
三、專案審查案件
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個案累計投資金額逾二千萬美元者,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會商相關機關後,提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委員會議審查,其審查項目如次:
(一)事業經營考量因素:包括國內相對投資情形、全球化布局及國內經營情況改變等因素。
(二)財務狀況:包括負債餘額、負債比例、財務穩定性及其集團企業之財務關聯性等因素。
(三)技術移轉及設備輸出情況:包括對國內業者核心競爭力之影響、研發創新佈局及侵害其他廠商智慧財產權之情形等因素。
(四)資金取得及運用情形:包括資金來源多元化、資金匯出計畫及大陸投資資金匯回情形等因素。
(五)勞工事項:包括對就業之影響及對勞工法律義務之履行情況等因素。
(六)安全及策略事項:包括對國家安全的可能影響、經濟發展策略考量及兩岸關係因素等。
(七)投資個案如有參與審查機關認屬重大事項須政策決定者,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召開跨部會會議審查。
四、重大投資案件
重大投資案件係指投資人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請投(增)資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個案金額在一億美元以上;投資計畫規模達此標準者,亦同。
(二)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二億美元以上,且單次增資金額在六千萬美元以上。
(三)投資涉及主管機關公告之核心產業科技有關產業。
重大投資案件之審查,除由主管機關依專案審查項目以書面會商相關機關意見外,並由相關機關首長組成跨部會審查及監督小組,進行政策面審查,就該投資案對總體經濟及相關產業之影響及其他重要政策事項進行審查,並得協調投資人就財務規劃、技術移轉、輸出設備、國內相對投資及對母公司之回饋、全球布局、僱用員工等事項,作出承諾,以確保投資案對國內經濟之利益。
前項跨部會審查及監督小組由經濟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擔任幕僚工作。
經政策面審查之投資案件,於投資人就上述協調事項及同意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或人員必要時得對投資人或其轉投資事業進行實地查核提出書面承諾後,提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議審查。
依在大陸地區投資晶圓廠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進行之審核,得併同第二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伍、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或視需要邀集陸委會、中央銀行、財政部、經建會、勞委會、農委會等部會首長參酌左列各項因素,調整前述採簡易許可程序之個案累計投資金額上限及個別企業累計投資金額比例上限,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以降低大陸投資對整體經濟之可能風險。
一、國內超額儲蓄率。
二、赴大陸投資占GDP之比重。
三、赴大陸投資占國內投資之比重。
四、赴大陸投資占整體對外投資之比重。
五、赴大陸投資廠商資金回流情形。
六、外匯存底變動情形。
七、兩岸關係之狀況。
八、國內就業情形。
九、其他影響總體經濟之因素。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類別 淨值或合併淨值 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或比例上限
(一)個人及中小企業   八千萬元
(二)實收資本額逾新臺幣八千萬元之企業 五十億元以下者 淨值或合併淨值之百分之四十或八千萬元(較高者)
逾五十億元,一百億元以下者 五十億元部分適用百分之四十,逾五十億元部分適用百分之三十
逾一百億元者 五十億元部分適用百分之四十,五十億元以上未逾一百億元部分適用百分之三十,逾一百億元部分適用百分之二十
備註:投資人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已超限或加計本次申請之投(增)資金額將超限者,如增加對國內投資,則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上限得加計其未來一年新增國內投資金額之百分之四十。